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二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