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和标识:

(一)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三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二)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志和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标识。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