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泰州传统民居。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泰州传统民居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