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