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处以已建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可以处已建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