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二节 保护措施第二十条有效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