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重大活动组织、旅游企业转型升级和旅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培育、旅游创新产品开发与推广、旅游人才培养,以及旅游风情小镇、乡村旅游发展等。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