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验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验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考古发掘工作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发掘意见书。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