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二十五条有效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