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