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