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