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末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