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