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