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