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旧址保护范围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旧址保护范围的建筑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