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旧址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逐级申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须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建筑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构筑物、构筑件、设施、设备等,由自治州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