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六十条有效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