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