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关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开采、加工、销售、进口、运输、贮存、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扬尘和公路、水路运输扬尘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未确定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