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或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共建共享。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