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