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章 生产流通检疫第二十五条有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收货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