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及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总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说明;
(四)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五)按预算科目列示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提供有关项目确定的依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等;
(六)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预算草案报表应当分别列出预计执行数、预算数、预算数与预计执行数或上年预算数的比例。预算执行情况的报表应当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预算数、预计执行数,以及预计执行数与调整预算数的比例。
预算报告应当重点反映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的有关情况;重大支出政策和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情况;各项支出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支出方向及绩效目标等情况;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等情况。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