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和管理。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巡查工作人员发现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并依法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