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批准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实施以上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全过程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作业过程中或作业后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