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四)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五)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六)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七)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八)在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