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第二十八条有效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和使用。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