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