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蚕种检验检疫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经营、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