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