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机构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当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机构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