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项规定的程序审批。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