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单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