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爱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饮用水水源涵养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倡导爱护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