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具体情况,统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