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擅自挖坑、打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搭建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无关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堆填、碾压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