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开沟、挖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