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常规监测和巡查制度。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监测、巡查工作,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