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纳入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