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项、(三)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依法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