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一)项、(四)项、(五)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违法建设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缓冲区违法建设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三)项、(六)项、(七)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实施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缓冲区实施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