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协商选择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收据。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