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