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