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