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划和设定建筑垃圾倾倒场所以及运输时间、路线。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场所外处置建筑垃圾,不得丢弃、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