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的,督学或者被督导单位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督学的回避,并决定是否重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