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海丝史迹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任何破坏史迹的建设活动。
确因保护需要在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采用对海丝史迹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并依法报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体量和高度,应当与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