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9日